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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

时间:2024-12-22 22:54:18 答辩状

精选关于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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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关于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1

  答辩人------,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因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起事故原告应付全部责任。

  2014年6月3日早上,答辩人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v------------路段非机动车道,准备拐入自己家大门时,与步行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在人行道上行走,步行于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所驾车辆行驶的路线、方向、速度等均符合道交法规定,故答辩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二、答辩人及时抢救伤者不能作为答辩人应付事故责任的理由,原告诉求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采取立即将原告送至------人民医院救治措施,并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的。由于双方当时均未报警,公安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法定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明显过高,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实际损失。

  四、答辩人的------------号小型轿车在本案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另外还交给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元,答辩人垫付的这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本案第二被告返还答辩人。

  综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2

  答辩人:吴某,女,1968年11月1日,汉族,某市大路镇郭家村,身份证号:510xxxxxxxx。

  被答辩人:刘某,男,1951年7月20日,汉族,某市大兴镇山王村,身份证号:510xxxxxxx。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身体权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1、被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2013年3月11日,司机陈某驾驶肇事车辆为某市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融城6号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被答辩人是该公司建筑材料的收发员,正常程序是司机将货卸下,被答辩人验收就结束了。由于司机走错了方向,被答辩人就要求司机将车开到另外的地方卸货,但是被答辩人觉得路有点远,懒得自己走路,于是就要求坐到车里,和司机一同过去,所以才导致了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另外肇事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车辆超载,这一点被答辩人在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里面也是认可的。而是由于发生事故的道路,崎岖不平,有一个很大的氹氹,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应该熟知工地的路况,在此情况之下,仍然要求司机将车开过去。被答辩人无故要求坐到车里,路况很不好,这两个原因相结合,才造成了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虽然大渡口区八桥派出所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此次事故为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但是这只是派出所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实际存在的民事过错,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被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2、关于被答辩人和其挂靠公司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在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每年都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若干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和《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应该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市巴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是先有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有限赔偿。所以法院应该尊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异议。

  1、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若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二是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某市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383元/年*18年*0.2=26579元。

  2、对被答辩人主张的104406.53元医疗费的异议。

  2013年3月11日至3月19日被答辩人在某市市区第一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324.2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在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3986.43元。两项共计99310.63元。至于其他时间,被答辩人在其他医院的费用,只有门诊的收费小票,并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而且其中还有消化科的收费小票,与本次事故引起的骨折没有关联性。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合理医疗费用是99310.63元。

  而且,被答辩人也已经为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剩下的医疗费也已经由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某市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了。

  根据《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

  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

  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后续医疗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依据是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某市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答辩人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

  4、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至3月19日在某市市区第一中医院住院8天;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在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5天,治疗终结后出院,共计3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是9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较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而且被答辩人也早已经正常上班工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

  至2013年7月30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33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350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117元/日来计算,33天的误工费应为385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6450元。

  5、对护理费得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而被答辩人是9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较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即按照50元/天,住院33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50元。

  6、对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是答辩人处于人情人道,愿意支付被答辩人交通费200元。

  7、对营养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作出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所

  以,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8、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而且被答辩人自己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主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