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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4-11-03 08:37:48 答辩状

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婚约彩礼在离婚后变成了财产纠纷,下面是云范文整理的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给大家阅读。

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一】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女,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而且是被答辩人的违反正常交往的各种行为表明要解除婚约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于20XX年*月经被答辩人父母到答辩人家里主动介绍而认识的,但双方至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当时答辩人对能与被答辩人订婚非常满意,但在订婚后的较长一段交往时间内,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借钱,当时承诺归还的,却至今一直没有归还。

  交往期间,被答辩人所有衣物生活用品几乎全是答辩人购买的,而且被答辩人曾多次侮辱、欺骗答辩人,疑心很重,说过的话不承认,出尔反尔,答辩人曾多次给予被答辩人改正的机会,但被答辩人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毫无根据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并无悔改之意。

  因为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因此均有意向解除婚约,而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了分手事宜。

  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婚约均无疑义,但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太高,与答辩人协商不成后,被答辩人并没有采取合法途经,反而做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的不应该的举动,即被答辩人伙同其亲戚朋友多人开车到答辩人住处将答辩家人打伤,而且打了2次答辩人家人,答辩人家人并未反抗,答辩人及家人曾为此报警两次。

  答辩人父母平时生活节俭,现以年迈退休,没有经济来源,长期都要吃药,平时与人交往和善,受到如此惊吓,身体一直不适,该行为已经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至今被答辩人的打人事件双方未达成调解。

  因此,是由于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婚约,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qq的聊天记录中也有相关信息显示。

  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彩礼金12万,而实际到手的是被答辩人给双方买婚礼用品的准备金只有6万,也不是彩礼金,答辩人同意支付6万元。

  三、答辩人收到的金银首饰,实际只有黄金手链一条、耳坠一付,银手镯一只,答辩人同意归还该三样物品。

  四、被答辩人列举的其它物品、费用,被答辩人一方面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出钱买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有效证明是用到了订婚所需上或答辩人身上,因此与答辩人无关。

  法律上对彩礼范畴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被答辩人列举的所谓的红包、聘礼、父母生寿聘礼、购物付款等款项均存在疑义。

  退一步讲,就算存在上述款项,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款项应当不属于彩礼范畴,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因为以上财物是否属于被答辩人支出、支出数额是多少均无从考证,被答辩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的款项均不能证明是用在订婚这件事情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金额的多少。

  比如,油漆装修情况我方不知情,退一步讲,就算已经用了,也不是我方要求的,而且也是装修在被答辩人家中,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价值有多少。

  另外车的折旧费用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以上不合理的诉求。

  五、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答辩人也付出了许多。

  答辩人为办订婚宴,也化费了许多财物,我们也未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而且答辩人的损失不会少,但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不依不饶,答辩人则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的权利。

  另外,答辩人部分彩礼经男方要求已经购买了嫁妆放在被答辩人家中,以及答辩人私人的生活用品也在被答辩人家中,请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如数归还。

  综上所述,解除婚约是由于被答辩人违反正常交往的行为而引发的结果,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不合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属于答辩人的私人财物,并补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此致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0月*日

  【二】一起家庭共有财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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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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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XX年12月9日生,无业,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现住XX县某某乡某某村。

  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日,公司职员,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

  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该房产。

  答辩人与张某辉结婚多年,未见张某江提出过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说法。

  所以,本次以张某江名义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之目的不纯。

  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

  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都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房产证上产权人的名字也是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

  所以该房产无论依据物权法还是婚姻法都属答辩人与张某辉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点,本案房产的出资为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答辩人从未听张某辉提及其父亲张某江出资事宜。

  第三点,该房产在最近几年一直由张某辉对外出租,所以何谈张某江与答辩人及张某辉共同居住。

  第四点,张某江夫妻卖老家房子事宜,答辩人第一次听说,而且卖房的情况哪能仅凭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既然是卖房,要有买房人证明以及买房人支付购房款的凭证。

  第五点,退一万步将,就算是张某江夫妇卖房了,但卖房款何去

  何从答辩人从不知晓。

  三、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述房产由于登记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名下,属两人共同共有财产。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某江在里面出资,也应属对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的赠与。

  这完全符合中国传统,结婚后男方出钱买房的习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敏

  年 月 日

  【三】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婚约财产纠纷

  内容要旨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本人,不能列其亲属等为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嫁妆”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杨某(女)与现任丈夫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其存续婚姻正在办理离婚诉讼手续。

  2013年年初,杨某经亲戚及媒人杨一、王某介绍与邻村张某见面确认恋爱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2013年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张某通过二媒人向杨某支付彩礼8.8万元。

  2013年4月份,杨携带娘家购买置办的嫁妆同张某前往外地共同工作。

  2013年6月份杨某因张某经常酗酒大骂自己离开张某回到娘家,现起诉离婚。

  杨某同张某在外地共同生活工作期间,曾用部分彩礼购买家具、电器以及生活开支等。

  杨某于某日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称与张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张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

  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杨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月18日,张提起反诉,要求杨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8.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并申请法院查封杨父母的银行存款9万元。

  裁判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原告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张某应当返还。

  张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被告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8.8万元。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及其母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张某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中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金人民币4.5万元。

  评析

  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 本案中,杨某与张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杨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杨某的个人财产。

  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杨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张某应当予以返还。

  2.张某诉求杨某及父母偿还彩礼,并非合理,因无法得知杨某父母是婚约财产的受益人,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3.同居分手后,女方应酌定返还彩礼金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就本案而言,杨某与张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

  张某请求杨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金,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张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

  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责任出发,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