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适格答辩状
原告不适格答辩状【1】
答辩人:雷明,男,汉族, 32岁,住址:东阿县铜鱼路北首路西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13176251297。
被答辩人:高兴国,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东双村六队51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阐述返还原物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
案件事实是2013年3月份,济南万通物流子淇配货站【以下简称托运人】在知悉答辩人的资质条件后,就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货物9吨,每吨运费50元,由答辩人即承运人将该批货物由聊城运至济南并交由托运人。
因而答辩人是与济南万通物流子淇配货站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 答辩人对该批货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权。
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同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便按照约定在聊城装货运往济南,途径齐河县境内,答辩人被罚款3000元,并造成答辩人停运5天,当时,答辩人及时通知托运人要求其前往处理,并支付运费,但托运人不管不问,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依
法留置该批货物,至今该批货物仍完好存放于答辩人处,且答辩人已垫付了相关保管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对该批货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因而被答辩人的诉求是无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雷明
20XX年6月1 日
原告不适格答辩状【2】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
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15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15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
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2015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
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15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
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
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