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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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_____运输队
住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B先生,被上诉人_____先生、_____公司_____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法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1、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用数额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没有提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C先生和答辩人_____运输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内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3115.44元+12000元=65115.44元,已经超出了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50000元。
2、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就是说医疗费只是实际发生的数额,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要求后续治疗费的,应该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而一审原告根本就没有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
根据2004年5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此条规定了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规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均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医院的疫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只是“估计”后续治疗费用,不仅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也不确定必然会产生,因此后续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不应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年___月___日
被告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名称:××有限公司
地址:××××××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答辩人因××运输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有限公司承担。
因此,××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有限公司××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
××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
20xx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方造成损失,由××方负责。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损失应由原告××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xx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2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778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二○××年××月××日
被告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乔凤兰,女,19xxx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南华小区24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550612542X。
委托人:常佳佳,广东七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丹,广东七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肖敏,女,19xx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5号大院50号3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80524542X。
因被答辩人提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首先,关于无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了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答辩人只是出于爱心喂养流浪猫,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行为。
其次,“饲养人”要达到和动物的所有人地位相当,才能称为动物的饲养人。
所谓“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
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最后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答辩人是偶尔喂养“流浪猫”,没有持续、长期喂养的证据,就是有流浪猫进入答辩人家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流浪猫的管理人,所以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花仔猫与被告乔女士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无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证人刘彩娇证言,答辩人对动物很有爱心。
答辩人居住的小区有一片开阔绿地,是流浪猫的聚集地。
该证言可以证明流浪猫聚集在该小区并非是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引起的,而是该小区的地理环境造成的。
答辩人只是偶尔拿些食物去喂养流浪猫,而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一个长期的行为。
根据该证言,答辩人家里并未养猫,可以证明,该流浪猫并未住在答辩人的家里。
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花仔猫与被告乔女士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无事实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提出“案发时乔女士能叫出小猫的名字意欲让其停止侵害,小猫也领悟主人的意思而跑开,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该猫已经被被告乔女士所占 有或控制,也就是说该猫属于被饲养的动物。”无事实依据。
根据答辩人的陈述以及小区的监控,答辩人看到猫狗打架,以及被答辩人用脚踢猫,答辩人发现那只猫是其曾经喂养过的流浪猫,便赶紧大声把猫叫开,猫就跑了。
首先,根据当时的情况,答辩人是为了被答辩人的人身安全,出于本能大声叫“花仔”,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对猫的占有与控制。
其次,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能叫出小猫的名字,那只是答辩人根据猫的外形特征随意取的名字。
再次,被答辩人提出的“小猫领悟主人的意思而跑开”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
小猫跑开的原因可以有多种,比如,突然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无法与被答辩人的大型犬搏斗,决定撤退;又或者小猫听到答辩人的叫喊声,以为是对方又多了帮手,于是跑了。
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该猫被答辩人所控制或占有,无事实依据。
四、被答辩人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依据是不成立的。
据被答辩人陈述,因被猫抓伤后心理极度恐惧,害怕会得狂犬病,整日心神不宁,郁郁寡欢,而且狂犬病存在潜伏期,且答辩人饲养的又是流浪猫,更容易得狂犬病,这些都加剧了被答辩人的恐慌和不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首先,该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答辩人认为该猫是流浪猫,那么何来“饲养”一说,既然不存在饲养关系,那么,答辩人也就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本案是被答辩人被猫抓伤,与犬无关,何来“狂犬病”一说,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病例,被答辩人于当日及时打了狂犬疫苗,被告人担心自己会得狂犬病是无事实依据的,只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无科学依据。
再次,本案中的犬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而且,事发当时,该犬并未拴狗链,对于猫狗打架,被答辩人被猫抓伤,被答辩人是存在过错的。
综上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而精神损失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五、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本案被确定为饲养动物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并非该猫的管理人或饲养人,且其偶尔投喂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是合法行为,应该受到鼓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应当另寻适格的被告人。
六、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其过错造成的。
从小区提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被答辩人未对其饲养的狗拴狗链,违反《广州市犬类饲养条例》的规定;且故意用脚踢猫,因而导致其被天性温顺怕人的猫抓伤。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其故意造成的,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且答辩人也非该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广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乔凤兰
代书人:常佳佳,广州七人行律师事务所
陈 丹,广州七人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