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答辩状
下面是YJBYS云范文为您精心整理的一事不再理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一事不再理(附答辩状)【1】
这是一起很有意思的案例:董某夫妻在二0xx年的时候,由于生意上的缘故借卢某现金60万元,并与卢某协商将自有回迁楼一套抵押给卢某。
双方约定,如果董某两年后不能还清本息(年利息18%),该楼就归卢某所有,双方互不找钱。
借款到期后,董某未还款。
双方曾协商直接过户,抵顶借款本息,并为此订立房屋买协议。
但双方未按此协议办理。
卢某仍以民间借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用房地产顶欠款;过户费用由卢某承担;双方再无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房产已过户,并执行终结。
卢革在办理土地过户过程中,被告知,国有划拨土地是不允许过户的,必须先办理出让。
卢某自己拿钱近40万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然后,卢某要求董某承担此土地出让金,遭拒后提起诉讼。
另:该城中村的房产证发放有点怪异,土地是国有划拨,并未办理出让。
据说,是土地出让金数额相当高。
该村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后,房产价值将大幅上升。
这个案件,我感觉明显是卢某重复起诉。
下面是我整理的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董某
答辩人:孙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
被答辩人:卢某
上列答辩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认为被答辩人卢某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给答辩人造成诉累。
为向法院陈明事实,请允许我用排列证据的方式陈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解决过程:
一,借款协议(20xx年6月9日)
1,借款:董某因生意用钱向卢某借现金60万元;
2,年息:18%;
3,期限:两年,自 20xx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4,本息共计:816000元;
5,保证:若到期未还,董某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泰城某办事处某村泰土国用(20xx)第D-0137号的房地产一处执行给卢某,本人不反悔,执行后双方各不欠。
6,请法官注意: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其价值构成中含有权利瑕疵——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能过户的。
该权利状态的形成,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是答辩人取得财产时即具有的一种状态,也是双方协商设定抵押权时的一种状态,换句话说,这种带有权利瑕疵的物权状态,恰恰正是抵押权的范围和品质,抵押权利和义务也仅在这个范围内有效。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办理土地出让的做法,其实提升了设定抵押时的权利品质,超出了抵押时的权利范围。
该提升价值部分,由被答辩人享有权利,也因此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协议书(20xx年1月5日)
1,房产买卖与过户费用承担:董某卖给卢某房地产一处,位于某村8号楼,其中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卢某不再支付,全由董某支付,卢中共支付给董某捌万元,这捌万元中包括空调三台,大门、房前和院内所有树、所有菜地、深水井、家俱等。
2,收款:董某、孙某于当日(20xx年1月5日收到卢某8万元现金。
3,法律评价:(1)形式上将原来的房产抵押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2)过户费用由董某单方承担。
(3)请法院注意:该协议并未履行,而且在诉讼及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已放弃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而仍以借款、抵押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并最终明确了过户费用由卢某承担。
三,民事诉状(20xx年1月11日)
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60万元;2,支付利息279000元,延付期间继续付息。
事实陈述:1,借款,利息;2,房产一处抵押。
法律评价:1,该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是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中的请求权;2,诉状中未陈述房屋买卖协议;3,客观上,原告推翻了元月五日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约定,仍以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告诉;
四,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签发日期:2011年1月13日;送达日期不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简易、公开;
法院查明:法院对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和借款支付的事实进行了查明,未提及2011年1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
调解结果:1,以房地产抵顶借款及利息;2,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协助过户;3,本案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执。
法律评价:1,原告选择以借款协议起诉;2,被告以借款协议答辩;3,法院以借款协议进行调解并结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完毕。
五,执行案件通知书(存根)(20xx年3月7日)
内容:执行完毕;
法律意义:双方争议的借款及抵押关系予以法律清结;一案不再理。
六,本案中的民事起诉状(20xx年2月13日)
案由:追偿权纠纷,以房屋买卖关系为基础;
请求事项: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89167元;
法律评价:同一事实(借款、房产抵押),原告用两种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房屋买卖)进行重复申请,以求法律对其同一利益的两次重复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与抵押,双方协调以买卖房屋的形式解决争议,未成功;原告选择借贷关系起诉,经法院调解后结案,双方均应受其自愿选择的约束,并应尊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既定性。
通过对双方争议事实及争议解决过程的回顾,特别是对于法律文书——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权威解决,被答辩人卢某早已丧失了就同一基础事实再次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
也就是说,卢某在上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从诉讼技巧上讲,他有选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但这一选择权只能在诉讼前一次性行使,而且他还应该承受此选择成败的法律后果。
诉讼提出后,客观上他就丧失了再次选择的权利。
因为,无论原告起诉时如何选择,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仍然是同一事实,这是不会改变的。
卢某在上次起诉时,虽然没有选择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改变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
借款、抵押这一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无论双方起诉和答辩的形式如何、内容如何,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客观的。
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的借款、抵押争议也一次性获得了解决。
调解书中对于过户费用的承担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时间上看,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先,法院调解和送达的时间在后。
新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当然优于旧的协议。
其次,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调解书虽然也具有双方协议的性质,但它经过司法的确认,因而更正式、更郑重、更权威,其效力也更值得尊重。
所以,答辩人建议法庭,说服被答辩人及时撤诉,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以避免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诉讼损失。
否则,答辩人将追究被答辩人滥行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此 致
泰安市岱岳区法院
答辩人:董某,卢某
二0xx年二月十八日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与适用——浙江金华中院裁定吉甘特公司诉天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2】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吉甘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公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吉甘特公司向天怡公司订购服装,吉甘特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公司以天怡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天怡公司返还货款16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
而天怡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吉甘特公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怡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公司支付天怡公司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吉甘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了将违约金调整为42225元外,其余判决事项与一审相同。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均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期间,吉甘特公司又以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吉甘特公司遂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天怡公司也向吉甘特公司交付货物。
后吉甘特公司再次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称天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天怡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共计168716.4元,并收回交付的货物。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
吉甘特公司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首次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
在本案中,吉甘特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点为裁判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当事人是否同一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同一诉讼。
如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死亡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等,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承受人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重复起诉。
显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改变。
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有利于法官确定审理的对象,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
而当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可以借鉴“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来解决,即原告提出的两个存在竞合关系的主张,当其中一个得到法院支持后另一个便视为自动撤回,如此便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形。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的问题已经在前诉中得到了裁判,法院认定吉甘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吉甘特公司在后诉中提出的仍然是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的问题,况且在执行过程中吉甘特公司已经以天怡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为由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后诉争议的问题与前诉是相同的,构成诉讼标的同一。
而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从字面上看案例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似乎存在差别:除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外,前诉是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后诉是退还已经支付款项和交付的货物。
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前诉判决已经明确吉甘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天怡公司交付货物,而吉甘特公司又在后诉中提出了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退还货物的诉请,该诉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因此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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