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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答辩状

时间:2024-09-14 08:28:58 答辩状

工伤答辩状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下面是云范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工伤纠纷的答辩状范例,以供参考。

工伤答辩状

  工伤争议答辩状

  代理人:xxx

  答辩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望牛墩镇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曾XX,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学堂街村13号,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1107XX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后应该书面通知答辩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也应该书面通知答辩人。

  但是,直至今日,答辩人没有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也没有收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的《鉴定书》。

  直到贵庭于2008年5月20日向答辩人送达与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时,才知道有关机关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

  目前,答辩人正在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

  鉴于本案的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请求贵庭不予受理、中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答辩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

  工伤待遇答辩状

  答辩人:A,男,汉族,194X年1X月1X日生,系死者E之父

  答辩人:B,女,汉族,195X年1X月2X日生,系死者E之母

  答辩人:C,女,汉族,198X年X月1X日出生,系死者E之妻

  答辩人:D,男,汉族,200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E之子

  因上诉人(一审原告)F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深罗法民X(劳)初字第194X号民事判书,提出上诉,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E系上诉人员工,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定的公文书证作证。

  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E系上诉人员工,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市)[200X]第41235400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E的死亡属工伤,单位为上诉人。

  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府复决[201X]3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2010年3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因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

  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应作为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E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于2008年9月底入职上诉人处,入职长途客车驾驶员,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E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子归上诉人公司管理,E接受过公司的上岗培训,持有上岗证。

  二、E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其是否具有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员资格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排除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

  首先,E此次驾车行为系工作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

  E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并且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E驾车发生的事故伤害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工伤待遇。

  其次,违法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也不是排除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E违反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0x)东x法民x初字第83x号判决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E驾驶公司车辆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酌定E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E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E的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大巴驾驶员的月工资中位数,酌定E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丧葬费和被抚养生活费问题,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

  上诉人提出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东中法民x终字第358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但是,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工伤赔偿则是基于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兼容性,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x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A B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