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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答辩状

时间:2024-08-24 08:03:36 答辩状

担保人的答辩状

  答辩状是一类法律文书,但是根据答辩内容不同,答辩状又分很多主题!以下是云范文整理的:担保人的答辩状,有需要的朋友可以阅读参考哦!

担保人的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被上诉人):张显,男,

  (其它信息略)

  被答辩人(上诉人):药庆卫,男,。

  (其它信息略)

  答辩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就药庆卫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案公开宣判。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一审开庭当天,药庆卫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新京报)表示,他的社会评价是正面的。

  一审宣判后,药庆卫也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中国青年报)表示,雁塔区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

  一审宣判后,尽管判决尚未生效,答辩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里公开向药庆卫道歉,并声明可以根据药庆卫的要求删除微博。

  至今,虽然没有得到药庆卫的响应,答辩人只好根据一审药庆卫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删除了更多微博。

  一审宣判当天,药庆卫通过微博表示,他认为张妙家人张平选、王辉等人与他20万元遗赠纠纷案系答辩人挑拨、撕裂两个家庭的结果。

  因此不同意与答辩人和解、调解,

  看看药庆卫的微博吧

  ——“现在这20万也被你父母不知出于何故退回来了,我们也会把这20万用专门的账户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将来确实需要的时候再来拿,因为这是药家鑫最后的愿望,做父母的一定会去完成。

  张妙,你放心吧,我们一定会尽全力帮助你的父母和孩子,愿你早日安息,落土为安!”

  是药庆卫自食其言还是答辩人挑拨诉讼,人们自有公论。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公开在微博上号召人们对其“大骂”,并且认为大骂对其有安慰作用。

  请看——

  “我好无助,网友们你们就评论吧,那怕是大骂也好,什么声音都是安慰。

  20xx-6-7 17:38 来自新浪微博 ”

  骂人虽然不文明,但有时也可以帮人治病,相当于是帮人进行“心理治疗”。

  比如《三国演义》中有这样一个故事,曹操患头风卧病在床,看见陈琳写的檄文,该檄文把曹操祖宗几代骂得一塌糊涂,曹操看后惊出一身大汗,头风顿愈。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处于极度悲哀的心境。

  这种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药庆卫本人对药家鑫罪行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死刑的国家意义、社会意义认识不足。

  此时,如果每个人都附和药庆卫的看法:药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窦娥还冤哪!就是张显“喊死”了药家鑫,没有张显呼喊,药家鑫肯定可以活下来呀,等等等等……那么药庆卫就会越来越悲伤,说不定最终可能活活气死。

  相反,有人高声指责药庆卫几句,反而可以让他从悲痛情绪中挣脱出来。

  现在,药庆卫斗志昂扬跟张显打官司,这未尝不是好事。

  药庆卫也曾经对媒体表示,跟张显打官司,成了他和爱人的精神支柱,他还准备将来撰写“一个杀人犯父亲的维权之路”,这些都表明,在药庆卫心里,战斗的意志已经代替了悲哀的情绪,希望已经代替了绝望,这对药庆卫夫妇身体健康是有好处的。

  这个简单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学心理学教授李玫瑾也是不会否认的。

  一些网友骂了药庆卫几句,答辩人转载了。

  因为遭到药庆卫攻击——药庆卫让药家鑫的鬼魂缠绕在答辩人家周围,一时气愤不过,答辩人也回击了几句。

  但这些都只是发生在网络上,在答辩人的微博、博客里面,跟纸媒体无关。

  药庆卫还曾经对媒体表示,胜败已经无所谓,答辩人的微博删不删也无所谓,可见药庆卫提起上诉也只不过是想拿答辩人寻开心。

  但是,鉴于药庆卫现在已经很开心了,一切都已经很正常了,因此也该明白适可而止这个道理了。

  一审判决已经很是照顾药庆卫了,答辩人也已经仁至义尽了。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20xx年8月29日

  担当人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冯XX,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柏林镇街道关庙XXX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207XXXX,联系电话:18XXX807138

  答辩人冯XX针对原告 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答辩人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理由:在原告起诉答辩人与田XX后,答辩人从田XX口里得知,田XX并没有借原告 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田XX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关系甚好,田XX介绍原告把钱借给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放心,就叫田XX跟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田XX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

  因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还不了钱,原告就起诉了田XX与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此,大竹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即便不驳回原告的起诉,田XX借原告 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由田XX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冯XX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田XX借原告的 万元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田XX借原告的 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田XX个人偿还。

  2、2015年5月14日答辩人冯XX与田XX达成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大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答辩人与田XX的财产和债务做出了处理,并明确约定夫妻之间无共同债务。

  因此,田XX借原告的 万元借款,应作为田X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答辩人,起诉错误。

  3、答辩人冯XX与田XX夫妻感情不好,从2012年一直到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答辩人冯XX与田XX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答辩人对田XX的所有事情一概不知,夫妻之间没有共同生活,田XX借原告的 万借款,更谈不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

  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年 月 日

  担保人的答辩状【3】

  答辩人:张XX 汉族 香港居民 身份证号码:KXXXXXX

  工作单位:北京XXX有限公司 职务C T O

  联系电话:13XX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XX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高XX对“张XY”提起诉讼,“张XY”不是答辩人的户籍登记姓名,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的诉讼请求。

  1987年前,答辩人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东城区工作,1987年8月由于特殊原因移居香港后,成为香港永久居民。

  由于答辩人在大陆工作生活过程中曾使用过“张XY”名字,大陆的许多人习惯还称呼答辩人为“张XY”。

  但本人的准确名字为“张XX”而非“张XY”。

  被答辩人高XX起诉对象错误,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贵院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既不是丰台区居民,在丰台区也无经常居住地,被答辩人高为民不应在贵院起诉答辩人。

  答辩人为香港居民,北京市丰台区既不是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此次回到大陆,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朋友的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贵院向答辩人提起诉讼。

  贵院也不应管辖本案。

  三、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高XX,也从未向高XX有过民间借贷。

  答辩人是北京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公司CTO, 兼管财务支出和收入。

  公司基本帐户在北京市工商银行。

  2004年3月,祁XX与其好友高XX谈好资金往来,要高XX借祁XX四万元人民币。

  因答辩人在兼管财务,所以祁XX电话通知答辩人到海淀区某大厦找高XX取转帐支票。

  见了被答辩人高XX后,祁XX电话临时通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一个欠条,然后等祁XX来京后,与高XX结清。

  所以,答辩人临时以答辩人的名义,按照祁XX的要求,给被答辩人开了一张收到四万元人民币币种转帐支票的欠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

  当时,被答辩人给的并不是现金,而是证券公司开出的四万元转帐支票(见附件2)。

  该转帐支票转入公司帐户后,即由祁XX分期分批以报销此前后时间发生的几次差旅费为名从公司取走。

  在此前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来往。

  答辩人借用支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过借贷关系。

  被答辩人应起诉公司而非答辩人。

  四、本案涉及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的犯罪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

  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利用法院诉讼进行的三角诈骗行为可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答辩人拟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不应为被答辩人所利用。

  为被答辩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要求和事实不符合,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港澳同胞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x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时间: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