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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4-08-03 07:40:28 答辩状

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二审答辩状 (租赁合同纠纷)【1】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原审被告):海南新粮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丘海大道滨涯村四里路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海南山源纸张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88号戎居公寓B1幢1301房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1.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方要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2)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2.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

  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仓库,自己掌握着仓库的钥匙,自主开门进货及出货,不受答辩人的影响,完全独立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

  只要是因进、出货物所需,被答辩人只需在进、出入仓库区大门时和答辩人打个招呼,得到身份正确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仓库区大门对客户而言永远是敞开的。

  鉴于仓库区院内不止被答辩人一家租赁答辩人的仓库,尚有众多客户租用其他仓库,确认客户身份只是防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整个仓库区,就像租住在一个规范住宅小区的租户一样,首先要接受门卫的身份确认才能进入。

  依据上述对于仓储合同的特点及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可以清晰地确认:本案案由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答辩人在整个仓库租赁期间未依约购买商品保险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2月1日签约时,明确商定被答辩人的存放货物必须要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各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

  对此,被答辩人也表示了认可,随列入《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

  但是,《保管合同书》签订后一直至2009年1月30日合同期满,被答辩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义务。

  在《保管合同书》延续的两年多期间内,即 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水灾发生时,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始终怠于履行自己的这份投保“职责”。

  因此,因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购买商品保险”,对2011年10月5日晚仓库进水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因2011年10月5日晚货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 答辩人在洪灾发生6小时之前,即2011年10月5日16时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让其面对即将来临的洪水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辩人履行完告知义务后近6个小时的抢险准备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洪灾的发生。

  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员工来到货仓现场,虽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没有采取任何应急防险措施。

  当时,答辩人在仓库院内储备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的大门口将一排沙袋垒高,再用帆布将其包裹起来,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进入事发仓库,因为它就像一面墙将洪水挡在外面。

  因为当时仓库围墙外的积水已经很深了,每个在现场的人都能预见到,若是大雨再这样持续不断地下,围墙倒塌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

  因此,其他存货人均采取这种沙袋垒高防护方式,只有被答辩人在预见到风险即将要发生时仍然选择无动于衷。

  依上所述,在2011年10月5日晚洪水冲垮墙体之前,答辩人已经提前6小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货物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洪水可能会进入仓库,造成纸张被淹),尽到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及时告知及护卫义务。

  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因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因此,答辩人应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1.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纸张储存场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储存场所,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已经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场地一直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对于仓库比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对于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为被答辩人提供储存供场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及责任。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最初签订《保管合同书》时特意设置了第五条第二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答辩人在货物租赁期间内遭遇各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时,免受经济损失。

  鉴于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低洼的特点,本着为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则,双方在《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投保条款,以保证被答辩人在自然灾害来临时免于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在2008年2月1日最初签约时,就已经尽到了储存物的风险及保护提示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遗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没有依据《保管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为存放货物投保;且在责任分配问题上有失公正,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海南新粮丰贸易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三日

  房屋返还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2001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2008年,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被答辩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