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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时间:2024-07-11 22:36:52 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引导语: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它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专门约定仲裁内容而单独订立的一种协议。关于仲裁协议,云范文今天为大家整理了平时大家所关注的点,让大家更深刻了解仲裁协议中应该注意的地方,欢迎阅读!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类。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到成都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如:

  合同仲裁条款第__条,凡因本合同(或协议,下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的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以及当事人来往的属于合同组成部份的信件、电报、电传中订有协议仲裁的条款,这些都属于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书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签订。

 

  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如何认定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项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但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够规范。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只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中的任何一家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2、约定“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要在约定的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没有管辖权。

  3、约定或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4、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如“××市仲裁委员会”等。只要该约定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无歧义,能够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那么仲裁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当然,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订立规范的仲裁协议。

  如果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又有仲裁协议,应该由仲裁管辖。

  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密切的关系。专属管辖构成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和排除。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正是由于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常常需要通过协议管辖来解释、说明专属管辖。例如,德国的尧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编的教科书中对专属管辖所下的定义是:“某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指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

  需要说明的是,当协议管辖只选择某一个法院管辖时,该案件只属于当事人选定的那个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这使得协议管辖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或者说通过协议使案件“专属”于某一法院管辖,但是,这并不是真正的专属管辖,并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效力。例如,在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签订地的甲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却向合同标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了,那么当事人双方在事后就不能再以存在着“约定的专属管辖”为理由而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怎么办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也有效地约束了双方当事人不但须将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而且须提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出于共自身利益的考虑,有可能会对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以达到规避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我国《仲裁法》第20条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明确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将被视为无异议,仲裁庭将根据仲裁规则进入仲裁程序。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仲裁调解书一经依法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因此,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时送达的,都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7至51条规定文书的送达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的,称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因拒收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而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当事人反悔。职工一方为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有关文书,可采用“布告”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