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那些?什么请看下面会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各种情形
近期,本人至国家法官学院参加最高院民四庭组织的为期一周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培训班,现将本人在此期间的部分所学和理解进行整理,以与各位同仁分享。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形式上,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内容上,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独立的仲裁条款加以表现,后者在合同中所具有的独立性体现在仲裁条款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纷争的解决机制(当然,这也事关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对于仲裁范围事项的约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存在瑕疵或疏漏而导致仲裁协议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下文中,本人将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逐一进行解析的方式就仲裁协议(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解读。
1、约定或裁或审
案例1:“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案例2: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v.毛里塔尼亚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据此,案例1、2中均因在仲裁协议(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且不具备法律但书所对应的情形,故该或裁或审的约定依法无效,对仲裁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2、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
案例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院由双方协商一致任命。
仲裁地点经协商后一致确定”。
【解析】根据《仲裁法》第4条、第16条第一款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条款)需具备书面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亦进行了明确,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
案例3、4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虽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均未确定具体、特定的仲裁机构(案例4中的仲裁协议虽然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庭的选择和组成的约定,但仲裁机构未能选定),除非当事人就仲裁选定的机构能够形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仲裁条款都归于无效,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案例5:“凡是因为执行合约或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评判之。
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案例6:“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案例7:“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解析】上述三个案例当事人虽在书面在仲裁协议(条款)中体现了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并确定了仲裁事项,但在仲裁机构(注意:我过只认可机构仲裁,不认可临时仲裁)的选定上却没有明确,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本身因此无法执行。
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三案例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均应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4、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案例8: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仲裁委员会”。
案例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解析】案例8、9中仲裁协议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均不存在,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亦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法执行,该类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具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法律约束力。
但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的情形须与仲裁机构不存在严加区别。
案例10: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颁布的仲裁程序暂行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案例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例10和11有所区别,个人认为案例10中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的表述内容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MAC)的原有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均有所趋同,其表述的不准确足以影响对特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确定和判断,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案例11中,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各自独立前均以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而在北京的机构却并不以北京分会的名称示外,故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文字即应当对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该案中涉及的约定内容属于名称不够准确,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故该约定仍为有效,对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案例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
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在(被诉人国名),由(被诉人国家的仲裁组织名称)根据该组织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在仲裁过程中,除各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例13: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v.挪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案例14: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v.新加坡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 。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2是本人见过的约定最为细致繁复的仲裁协议(条款),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确定了多家仲裁机构导致该仲裁约定无法确定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条款)归于无效。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3中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为“在北京市申请仲裁”,而北京市辖区却至少有三家仲裁机构(中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14与案例12、13有所不同,表面上,当事人选定了两家不同仲裁机构,但该两家仲裁机构的选定与特定的前提条件一一对应,分别为“被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的两种不同的情形,在该对应前置条件下所指向的仲裁机构依然为特定唯一(类似于当事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协议的内容),故该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选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6、仅约定了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15:德国旭普林公司案中,合同约定“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
案例16: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v.瑞士魏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
如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
案例17: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v.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订立于2013年2月1日的《销售和购买沥青岩合同》中约定“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仲裁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华语进行”。
【解析】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因此上述两个案例当事人因仅仲裁协议(条款)中约定了具体的仲裁规则,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
受该两个案的影响,我国的相关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修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在其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即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最新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四)项亦做出了同样规定。
20XX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较1988年版、1998年版的规定有明显变化,其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仲裁实施管理。”该条规定所指的仲裁院系指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CC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CA)。
案例15、16中的仲裁协议(条款)若于20XX年1月1日后签署,其关于仲裁规则的约定将延及至仲裁机构的选定而导致该仲裁条款(协议)有效(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规则与争议解决的准据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当事人如选定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规则的解读亦作为判断仲裁协议能否生效,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也因此案例17中,依据最新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定意味着也选定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其争端解决的特定机构,该约定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
7、约定了不同文本的仲裁条款
案例19:德国萨吉塔公司v.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中文、英文两个文本,且明确约定两种文字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中文文本的仲裁条款约定:“仲裁: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于(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英文文本的仲裁条款译文为:“仲裁: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地为中国北京。”
【解析】该个案中所涉合同的中、英文文本对于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选定有些许差别,尚未达到彼此冲突的程度,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中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故可以依据其中文意表达明确的文本确定仲裁机构。
本案中中文文本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的表述显然比英文文本要直接明确。
但若当事人约定的具有等同效力的中、英文文本就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选定出现了实质性差别,如当事人事后就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个人倾向认为双方并未就仲裁达成合意而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在此,也需要提醒中方当事人在与外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中英文文本文意的对应一致性应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核,以防因此产生的不必要的纷争。
8、单方制作的仲裁条款
案例20:美国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v.庆阳市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系争的六份《购销合同》中均有仲裁条款,但这些合同均系庆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美国公司确认.
【解析】无论是协议(条款)本身,还是提交仲裁的意愿,其形成均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合意,由于涉案的六份合同均系乙方当事人单方制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涉案六份合同产生争议达成一致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因而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9、合同约定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拘束力
案例21: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v.新加坡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还明确约定补充合同项下的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
【解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文意解释,本案当事人就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所对应项下的争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而因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则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案例22:台湾人郑来成等v.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会议纪要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但并未明确变更会议纪要所确定的通过诉讼解决承包纠纷这一争议解决方式。
【解析】仲裁范围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也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真实意思的重要内容。
本案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仅限于因租赁关系时发生的争议,会议纪要虽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但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并未明确及于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拖欠承包费纠纷,故该仲裁协议(条款)的仲裁范围仍为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如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无权就解决承包纠纷争议提请仲裁而排除司法管辖。
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前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修改了前份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前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丧失了拘束力。
10、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当事人约定域外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24: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当事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可提交国际商会在北京仲裁。
【解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通行的做法是看商事合同所涉及到的主体、客体及法律关系内容是否存在涉外的连接点。
原则上,我国法律对于域外仲裁只限定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并不提倡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争议通过域外仲裁加以解决。
且当事人出于成本的考虑,一般也不会作出类似的约定,因此该类条款一般应作为无效处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中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表述已不符合我国现今仲裁的基本情况,因为我国所有的仲裁机构都能够就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没有“涉外”和“国内”仲裁业务的类别划分。
11、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25:西恩服务公司v.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订有仲裁条款,英文文本与中文文本不同,双方确认以中文文本为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
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协会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解析】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一裁终局是仲裁法排除司法管辖最为重要的特性,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意味着其接受一裁终局的程序性限定。
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违反或否定一裁终局制度,即意味着当事人否定了仲裁裁决最基础和本质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对整个仲裁约定内容的否定(现今也有极少数仲裁规则规定了上诉或复查的程序,但并不涉及本案所涉及的仲裁机构)。
故违反或否定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效力的约定将导致仲裁协议(条款)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