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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成功

时间:2024-07-11 21:11:17 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成功范文

刑事申诉状成功1

  申诉人:xxx,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刑事申诉状成功范文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条合同诈骗罪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20xx年元月,被告人xxx伙同xxx(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海林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xxx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海林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xxx实施合同诈骗。xxx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诈骗,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目的。而本案当中,申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

  不可否认,申诉人xxx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一些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其出具的货到20天内由我厂负责结账等内容,但是申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xxx和xxx财产的目的,申诉人与xxx、xxx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xxx、xxx的货物能成功出售给吉林市西关粮库(以下简称“西关粮库”)和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粮油食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鸡西粮油”),而申诉人可以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得到一些中间利益。客观上来说,申诉人也确实是通过其朋友xxx介绍认识到xxx和xxx等人,从他们这些人口中得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需要苇席和苇折,申诉人还查看了xxx、xxx等人带来的鸡西市农垦粮油购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见xxx的询问笔录)。而本案中报案人xxx、xxx等人,虽然其签订的合同中是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并加上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确实是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申诉人从根本也是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角色。所以,从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来看,申诉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想法。

  2、报案人xxx、xxx的财物,申诉人从客观上并没有占有,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收取或处置。虽然申诉人曾给xxx出具“我收到xxx发到鸡西、吉林穴子三车席子三车”的收条,但实际上,申诉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单,知道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收到了上述货物,才给xxx出具的,而实际收到货的人是鸡西粮油的xxx和吉林的西关粮库(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申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收货或从中受益,或主观有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明,这些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认定申诉人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人员尚有xxx、xxx、xxx、xxx等人。xxx和xxx是介绍合同需方即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给申诉人的人员,也是这两个人提供给申诉人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的合同,申诉人基于上述合同,才与xxx等人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案发后,该两人一直没有找到。而本案另一关键人员xxx(代表鸡西粮油签订合同的人)仅做过两次笔录,在其笔录也证实,其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的厂家是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xxx),相关货物在98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处理了一部分货,xxx拉走了一部分货,合同也是其签订的,其签的是xxx的名字,盖了单位的公章。从xxx所述事情来看,至少证明,第一,申诉人是确认苇折与苇席的需方后,又与xxx签订的供货的合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编造莫须有的需方,其主观上认为己经找到了合适的货物的供需双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础;第二,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也没有出售处理过涉案货物。而案发后,侦查机关也一直都没有查到xxx、xxx等人的下落,xxx本来亦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后期侦办过程中也竟然没有了下落。作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上述几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诈骗犯罪的人员,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诉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的体现。

  2、本案另一关键人员xxx死亡,从原审证据中,无法得出申诉人伙同xxx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xxx是联系报案人xxx、xxx等人的主要联络人员,xxx之前就曾与xxx有过苇折、苇席的货物交易,xxx也是通过xxx才接触到申诉人,而xxx完全不认识申诉人,仅是通过几次电话。申诉人联系苇折、苇席的购销也是基于对朋友xxx的信任,出于朋友帮忙,且也能从中获得一些差价好处等想法,为了促成购销双方成交,才帮助朋友xxx作出了一些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相信xxx说的10天就应当能够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xxx是否具有诈骗目的,申诉人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xxx伙同申诉人合同诈骗的结论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定罪证据不确实。

  (三)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诉人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全面。

  从本案证据,可得出的基本事实是:20xx年申诉人通过xxx与xxx认识,xxx称其有苇穴和苇席等货品,让申诉人帮助联系销路,后申诉人向朋友xxx提起此事,xxx介绍了xxx、xxx认识,xxx、郭称有门路销售给鸡西粮油、西关粮库等地方,后上述三人带了己经盖好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公章的合同给申诉人,申诉人后将合同给了xxx,98年初,xxx又将合同给了xxx等人去签订合同。xxx发货后不久。xxx告诉申诉人,称他们被骗了,鸡西粮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关粮库也没有xxx这个人。98年5月20日,申诉人让xxx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主要是被xxx和xxx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名义进行的合同诈骗,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章是假的。后东安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xxx于98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98年9月1日,吉林市西关粮库的三车皮苇折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鸡西粮油的3车苇席被xxx转移。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xxx的询问笔录、xxx的报案笔录、xxx的询问笔录及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等相互佐证。从以上证据及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也是受了xxx、xxx、xxx茂林、xxx、xxx等人的欺骗,期望从中获得中间差价的利益,对xxx等人实施了一些欺骗性的行为,但从这些行为中,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诉人受到欺骗,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审查全部证据,考虑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实属对证据认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赃物价值有误,需追缴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在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被告人xxx骗取的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329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在案发后的20x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县公安局扣押了苇穴子(折子)三火车皮,三火车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粮库(见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而该三火车皮苇折共计9460片,每片22元,即价值208120元,在20x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xxx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粮库的387件(见xxx手写的收条一份)。

  所以从以上内容可见,即便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赃物价值也决非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632920元。实际数字与判决相差甚远,从此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亦不确实、不充分。

  申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申诉人出具过担保付款之类的内容,也和合同诈骗罪没有关系,申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应向申诉人追缴的需返还被害人的赃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甚远,将己被公安部门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也均计算追缴数额之内,实属事实不清。为洗脱申诉人的冤屈,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还申诉人清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在。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2

  申诉人:xxx(被害人死者xxx之兄),男,31岁,汉族,xx市人

  案由:xx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xxx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xxx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我认为xxx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xxxx平并未对xxx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xxx没有必要用三棱刮刀来主持“正义”。他如果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xxx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并一刀剌死xxx呢?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判决书说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进行拦截和挑衅,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母亲多次去找xx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修建队队长xxx毒打。为此,我母亲找到xx区委和法院,但都未作处理,仍叫我母亲找修建队书记。6月19日我母亲找到书记xxx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然后书记要坐卡车上医院,我母亲拦车不让去,因他打了我母亲,问题还没有解决。可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走了。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了医院。在这个过程中,我弟弟xxx根本不在场,何来的'“拦截”和“挑衅”呢?到了中午餐12点,xxx找我母亲回家吃饭,xxx从仓库里拿出三棱刮刀,一刀剌中xxx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我弟弟怎么会跟他们“挑衅”?xxxxx剌死我弟弟并逃跑,为什么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xxx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x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xxx从严惩处,替我弟弟xxx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3

  上诉人:xxx,男,x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X室。

  上诉人因聚众斗殴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人xxx在该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

  上诉人xxx只是案件的参加者,该两起案件并不是其组织、引起、指挥。两起案件其都是被同学纠集去架势的,第一起斗殴其没有持械且对方身上的伤也不是其所致,第二起斗殴其虽然拿了铲子,但铲子本身并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准备的工具,是其到达案发现场别人给他的,且对方的伤也不是其所致。

  二、上诉人xxx是未成年人犯罪,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父母管教不到位,再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重哥们义气,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属于激情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上诉人x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深刻认罪、悔罪,被取保后认真学习、积极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xxx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

  四、海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审判机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社区刑。

  综上,上诉人xxx的量刑情节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并且根据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上诉意见,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缓刑判决,给其继续上学的机会。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月X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4

  申诉人:xxx珍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七组。

  我丈夫xxx因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被叛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申请我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有关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xxx无罪。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望高院予以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开裁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

  1、此次竞标拍卖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竞买中标,并非违法行为。

  2、未交足保证金一事认定有罪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拍卖原则,以此定罪有些牵强。

  3、对围标主体认定存在错误,xxx和xxx在竞买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进行围标的主体之一,其表现有两点:一是利用购买的方式阻止他人竞买的围标。二是用假的竞买人身份方式陪标,事后xxx、张二人却伪装成受害人,从主观谋利改称为受到威胁。

  xxx、张二人并不是在受到威胁之下交出的钱财,而是他们为了确保顺利得到标的,事实是xxx等人强行阻止他进入拍卖现场,通过贿买才给对方xx0万元。8给月后,当他们得着知对方未交够足额保证金之后,产生有一种“被算计”而不是“受到威胁”的感觉的理由去报的案。因此,本案的发生说明不基于敲诈但未交足保证金是违约责任,不属于犯罪。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xxx有欺诈xxx、张二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xxx等人有敲诈、胁迫、吼吓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xxx与xxx、张二人进行非法交易和沟通,但有证据证明xxx、张二人主动与xxx,进行恶意串通之事实。本案证明皆为言词证据,且相互之间互相矛盾,许多不能成为证人而只能属于见证人的言词,亦被列为证人证言。从以上几点本案认定xxx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按无罪处理。

  三、一审法院审判长的言词暗示、引诱、使我产生了错觉,造成错误判断。

  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审前到关押的囚笼前跟xxx他们在案的每一个人说,“你们就不要辩论了,认罪吧,说刑讯逼供没有依据,更没有证人,争取个好态度能从轻处理。当时他们认为能判无罪或缓刑呢,就没有辩论。因为关押已经一年之久了,原告方势力如此强大,我丈夫整个身心都难以承受、疲惫不堪达到了极限,感觉辩护也无用,不如按审判长的意图,违心认罪得到清判,能够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一切都无所谓了,因此在一审法院没有做出无罪辩护,但没想到判下来是4年6个月的重判。

  四、公安机关暴力取证致使xxx挺刑不过屈打成招。(事实举例)以上原有的口供都是在公安人员严刑逼供xxx在经受不了折磨后在一种意识模糊的状态下违心签字画押,事实冤屈。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运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判决xxx有罪是错误的。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宣告xxx无罪,使xxx的冤情得以昭雪为盼。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珍

  20xx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5

  申诉人:xxx,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x县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

  基本事实是:20xx年6月14日晚12点,同乡xxx在某县某公园睡觉,被巡防员带走调查,随后xxx被放出来,打电话要申诉人接他回旅店,申诉人打车去接xxx,结果巡防员将两人一起扣押,民警在xxx放在旅店的黑包里发现赃物,就认定是共同盗窃。可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xxx黑包里是什么东西。民警就开始实施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让申诉人跪地,戴手铐,然后踢足球一样拳打脚踢地暴打,申诉人牙齿碰掉了,痛得头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尽,民警才暂停暴打。此后,不断折磨我,逼迫我签字,为了保命,我只有先签字。送到看守所后,管教发现申诉人多处青紫,牢友也发现申诉人已成残疾。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指控申诉人的证据也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证据之一是同案犯xxx的供述,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xxx的口供也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盗窃,而且xxx在第四次的庭审中,也改变了供述,承认申诉人未参与盗窃。可见,仅凭xxx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犯罪,否则就会产生冤案。

  2、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二是申诉人自己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可是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这样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刑讯逼供是明显可以认定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

  3、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三是铁皮剪,可是铁皮剪根本与犯罪无关,可以现场勘查,而且xxx也承认他不是用铁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四是其他证据,可是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参与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盗窃。

  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受伤致残,法律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员、法官、律师、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劝说申诉人认罪,小小的盗窃案,又退赃又认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诉人对此冤案决意抗争,情愿多坐牢也要司法机关明察。刑满释放后,抛下事业和家庭不顾,马上到江西申诉。这抗争的态度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申诉人蒙冤。

  2、申诉人现有的牙齿脱落、腰间盘突出、手脚伤残都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xxx也供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与申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同案犯xxx一直被司法机关认为态度很好,即便这样,民警都要对其刑讯逼供,可见申诉人不认罪就更加要面临暴打。

  4、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也可以反映申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

  5、申诉人出狱后到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也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和受伤时间能够相符。

  6、申诉人出狱后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申诉人以往身体健康,没有伤残。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不应采信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

  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某县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劝申诉人不要上诉,某县看守所不让申诉人上诉,不给纸笔,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

  六、出狱后,申诉人多次向某县、市的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恳求调取案件材料复查,但是没有人理睬。不调取案件材料,错案申诉的渠道就被堵死。有关机关踢皮球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的法律规定的申诉权。在此,我恳请贵机关监督此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疏于审查,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请人无罪,否则申诉人会一直申诉,以死抗争!

  申诉人:

  20xx年十月九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6

  申诉人:xxx,男,30岁,汉族,G省XX县XX乡人,农民,住G省XX县XX乡XX村,现在押。

  胜诉人xxx对XX县人民法院x年8月1日作出的X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5日,申诉人在自家责任田里挖井取水,人在井底用铁锨往外送土。恰逢同村青年xxx路经此处,并将头凑在井口看热闹,申诉人在井下对此全然不知。不想往外送土的铁锨正中xxx的头部,引起颈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经紧急抢救无效,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X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为过失杀人,判处8年有期徒刑。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刑性质不当,但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惊恐不定,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申诉人在此事件中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既非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纯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因此,X现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过失杀人罪与法不合,判刑8年,量刑过重,且对申诉人有机会设法补偿xxx死亡的不幸遭遇,照顾其双亲极为不利。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G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20xx年12月1日

刑事申诉状成功7

  申诉人:xxxxx(被害人死者xxxxxx之兄),男,31岁,汉族,xx市人

  案由:xx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刑终字第xx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xxxxx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xxxxx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我认为xxx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xxxx平并未对xxx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xxxxx没有必要用三棱刮刀来主持“正义”。他如果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xxxxxx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并一刀剌死xxxxxx呢?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判决书说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xxx,进行拦截和挑衅,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母亲多次去找xx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修建队队长xxxxx毒打。为此,我母亲找到xx区委和xx法院,但都未作处理,仍叫我母亲找修建队书记。6月19日我母亲找到书记xxxxx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然后书记要坐卡车上医院,我母亲拦车不让去,因他打了我母亲,问题还没有解决。可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走了。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了医院。在这个过程中,我弟弟xxxxxx根本不在场,何来的“拦截”和“挑衅”呢?到了中午餐12点,xxxxxx找我母亲回家吃饭,xxxxx从仓库里拿出三棱刮刀,一刀剌中xxxxxx的`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我弟弟怎么会跟他们“挑衅”?xxxxx剌死我弟弟并逃跑,为什么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xxxxx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xxx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xxxxx从严惩处,替我弟弟xxxxxx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