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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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刘葆生 男 汉族 1941年3月7日出生 江苏省镇江市人 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 住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口路398号302室
身份证 330211194103070015 电话 13906849814
被申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申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初字第829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20号行政裁定书,
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确定司法部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由贵院——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 立案程序严重违法
(一)北京二中院充当司法部的看门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北京二中院收到我不服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司法部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状,本案属于必须受理的行政案件。北京二中院应当在7日内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北京二中院却拖延684 天不立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给公民一个说法并依法承担责任。
(二)、北京二中院自2012年8月27 日、28 日、31日、9月5日、9月12日连续给我打电话,要我:去北京、补起诉状、补充材料、主动放弃、电话通知交诉讼费等手段,给我设陷阱、诱使我上当,企图把他们不立案的责任转嫁到我头上。(参看我的博文《北京二中院的陷阱》)。
(三)、在他们一连串阴谋失败后,迫于压力,不得已在将9月13日为我特制的《受理通知书》发给我,却不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格式。目的就在于剥夺了我的举证权利。一直到他们作出这份裁定书,都没有给我一天举证期限。连我提出请求法院向司法部調取《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列出的24份证据,都被北京二中院拒绝,完全剥夺了我的举证权。而这24份证据,是司法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浙江省司法厅未给我,司法部也不给我,北京二中院却又拒绝提供。北京二中院充当司法部的看门人、保护伞,狼狈为奸、昭然若揭。
关于庭审中的程序违法下面再加以分析。北京二中院的裁定书中当然不敢暴露这些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我有权获得赔偿。北京二中院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这份裁定书就是证据。
二、开庭程序严重违法
(一)、庭审记录概述
2012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北京二中院第二审判区、第35审判庭,本案在法官的法锤落下,道貌岸然的徐宁审判长,宣布原告刘葆生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现在开庭!原告刘葆生,代理人朱德娟,被告司法部代理人到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本次开庭只审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涉及其他问题。下面由原告发言。(没有按照惯例,让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告发言,首先表明本次开庭独立审理被告适格性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接着就《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增加及变更部分作了说明,同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充分证明司法部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判长要被告读答辩状;
我继续举证、质证;当我举证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时,!
审判长打断说:本次开庭只审理被告适格性问题,其他问题不要涉及;
我从证据中抽出《行政复议案、以谁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要求提交证据,请法庭质証,被审判长拒绝;
我继续就我申请司法部调查,司法部未调查一事发表意见,突然审判长使劲敲打法锤,大吼一声:今天开庭到此为止,以后等通知,休庭!话未说完就扬长而去。
我的证据没有质证完,被告的证据还没有质证,我还没有依法向被告司法部提问,而我提问提纲《十问司法部》已经提交法庭和被告司法部;审判长徐宁都没有征求审判员霍振宇、人民陪审员孙智慧的意见,(这是徐宁对人民陪审员的极大的不尊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极大的挑衅和破坏,法官中的害群之马,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为什么甘心受委屈?)辩论程序尚未进行,没有最后陈述,没有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被告,开庭根本未结束,只能算是暂时休庭。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只有我的大部分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未发表反对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部的证据未经过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主要内容概述
(1)关于被告适格性问题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第一、。被告适格性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对程序问题不能开庭审理。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被告是否适格,应当在立案阶段确定;如果7日内不能确定,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不适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用的是‘经审查’,而不是‘经审理’,审查是书面审查,开庭则是审理,所以不能‘开庭审理’。因为一旦立案,如果错列被告,其责任在法院(立案庭),而不在原告。法院(审判庭)不能对本院(立案庭)的行为进行开庭审理,北京二中院不能开庭审理自己立案是否正确的问题,自己不能审理自己!所以对被告适格性问题只能书面审查,而不能开庭审理。北京二中院甚至把被告适格性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开庭审理,是错上加错,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第二、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44条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北京二中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是侵权违法行为。然而,北京二中院的裁定书却发下来了。那个法官,为什么敢于如此狂妄、如此有恃无恐!他仗着谁的势力?他又在保护谁?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如果北京二中院(审判庭)已经通知开庭,说明北京二中院(审判庭)‘经审查’认为司法部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司法部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提出被告不适格的异议,请求变更被告或者驳回起诉,而不应当答辩。在司法部提出异议后,北京二中院应当重新对被告适格性问题进行书面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答辩是被告的权力,只有承认自己是被告的人,才有权答辩。司法部坐在被告席上,以被告的名义答辩,又说自己不是被告,这不是很荒唐、很滑稽吗?如果,北京二中院连被告是否适格都没有搞清楚,就让司法部坐在被告席上,在裁定书中既确定了明确的被告,又说被告不适格,这不同样是很荒唐、很滑稽吗?验明正身,是首要问题,尚未验明正身,就采取法律措施,这是对司法部的侮辱。如果一个罪犯,还没有验明正身,你就可以开庭审理了吗?你可以用开庭审理来验明正身吗?
第四、被告适格性问题只能存在于7日内立案之中,这在《司法解释》第3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行政诉讼特殊性决定的。而本案,北京二中院拖了684天才立案,早就过了7天审查期限,已经丧失了对被告适格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你们不是说,收到我的起诉状后,立案庭就进行审查,难道,经过684天的审查,北京二中院连司法部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都没有搞清楚,你们都是白痴啊?其实,北京二中院之所以充当司法部的看门人,正是因为他们知道司法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才甘愿冒天下之大不韪,宁愿自己违法,也要保护司法部。试问,如果司法部不是适格的被告,早就可以驳回起诉,何必拖到今天?其忠心可嘉、愚昧可笑!
第五、被告适格性问题是如何被‘发现’的?法律只是说:立案后‘发现’并‘经审查’认为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发现和审查的主体,当然是、也只能是法院(审判庭)。程序只能是‘书面审查’,无需、也不能开庭审理。本案,由于北京二中院拖延684天立案,已经丧失了对被告适格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不得不让被告司法部用答辩状来提起这个问题,这样一来,北京二中院就有了审查被告适格性问题的理由。司法部和北京二中院的这个计划,看起来很高明,却使两家声名显赫的国家机关,都处于尴尬境地。司法部既承认是被告还行使了被告答辩的权力,又说自己不是被告,陷入尴尬境地;北京二中院使自己陷入既承认已经丧失了对被告的适格性审查的权力,又利用司法部来恢复自己的权力,用本院审判庭开庭审理本院立案庭立案是否正确的问题的尴尬境地。‘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而使两家的声名狼藉,贻羞万年。
684天不立案和驳回起诉,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过是保护司法部的第二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不立案,把我拒之门外;被迫立案后,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又筹划了‘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的游戏,企图再把我赶出去。他们会成功的。司法部、北京二中院都位高权重、一旦,我一个小民,除了一败涂地,又能如何?令我不解的倒是,司法部有什么东西需要北京二中院如此卖力的去保护呢?一个强大的司法部何以沦落到需要别人了保护呢?联想到在这次开庭结束时,法院要原、被告选择‘本案是否网上公开’,我选的是‘要公开’,司法部选的是‘不要公开’!司法部为什么不敢公开本案呢?一个什么秘密使他们如此害怕呢公开呢?他们要保护的,不也正是宁波市律管处要拼命保护的那个【重要材料】吗?那个【重要材料】竟然需要宁波市律管处、司法部,宁波江北法院、宁波中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北京二中院,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拼着性命去保护呢?可想而知,其爆炸力肯定要比铁道部还要惊人!
(2)、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北京二中院的立案庭和审判庭都承认司法部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适格性问题是被告司法部在答辩状提出的,根据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案以后,关于被告适格性问题,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再承担的举证责任,但享有举证权利。即使原告的举证被被告以及法庭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简单地否定原告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主张成立的结论,被告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这是行政诉讼开庭审理的原则,法院不能违反,违反了必将导致开庭审理无效的。我在法庭上以充分、确凿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司法部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参看博文《行政复议案、以谁为被告》作为上诉状的附件。)然而,当被告司法部要求举证的时候,却被法庭拒绝。因此被告司法部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也未对我的证据和依据发表反对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我的主张已经成立,司法部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经过684天的拖延,北京二中院已经丧失了对被告适格性问题的审查权力,即使是被告司法部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也只能以书面方式予以审查,而不能开庭审理,其举证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司法部承担。北京二中院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又拒绝被告举证,应当确认无效,承担责任。
(3)、关于所谓‘注销义务论’
我在《行政复议案、以谁为被告》一文中,详细分析了,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司法厅《注销决定书》相比较,增加了那些内容。现在、再补充一点即使在司法厅的答复中都没有提到的,是彻头彻尾的司法部专利,司法部无法辯解的内容,即所谓‘注销义务论’。我在法庭上对此进行过批评。请看《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最后一段文字:
(4)、关于适当性问题
所谓适当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当性问题。而司法部却无知的把它说是民事行为的适当性。民事行为只存在合法性问题,不存在适当性问题。只要民事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法院以及任何人都无权干涉。《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复议对适当性不予以审查,在诉讼阶段就变成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行政复议违法,应当撤销。以本案而言,宁波市律管处强行不准龚骅退伙,已经构成违法侵权。司法厅听证会上宣布:良助所不注销,按退伙、重新清算,司法部强行责令司法厅注销。本案的适当性:就是注销与退伙相比较,那个更适当。评价适当性主要是根据不歧视原则、成本最小原则确定,显然按退伙处理最符合适当性原则。司法部没有审查适当性,是违法的。
(5)、关于当初原则
当初原则是行政复议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了当初原则,一切就乱套了,行政机关就可以胡作非为了。北京二中院行政裁定书秉承司法部的旨意,鹦鹉学舌说什么:“比照行政复议决定中事实和证据认定部分,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是司法厅的答复意见书中列明的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行政复议决定中采信的据以认定事实的自己与答复意见书中所列证据目录相同,不存在行政复议决定增加新证据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
其实,就是一句话,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都是说: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和依据,和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书是相同的,没有违背‘当初原则’。然而却是错误的。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当初’,而不是‘后来’答复的证据和依据。第二、‘当初原则’在《行政复议法》中有两个条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在第23条规定司法厅在答复时,应当提交‘当初’作出《注销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其二、在第28条规定司法部要根据司法厅当初,而不能够根据答复时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行政复议法》对司法厅的答复和司法部的复议都作了限制,都要受到‘当初原则’的法律约束,都不得增加或者变更。现在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都撇开《注销决定书》,将答复和复议互相比照,说什么相同、一致,岂不荒唐可笑,岂不是活脱脱的一对政治小丑。
再说一个细节,一个关键的细节,一个证明司法部在说谎的证据。司法部将行政复议受理时间定为:2010年9月10日,而司法厅答复说是9月9日收到司法部要其答复的通知,受理时间为9月5日。这一细节说明司法部在说谎。据我所知,司法厅早在8月中旬就完成了答复并已止寄给司法部。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是第二份。它并不是出自司法厅,而是出自宁波。明眼人,一眼就可以看出。
(6)、关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省司法厅曾就良助所注销问题举行过听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于听证会上司法厅作出决定:良助所不注销、按退伙处理、重新清算,触犯了宁波市律管处、司法部的死穴,司法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行责令司法厅注销!司法部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保护那个死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