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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时间:2024-07-11 20:42:47 上诉状

(精华)上诉状

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20x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20x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20xx年11月5日

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地址:XX市ZZ区美湖路ZZ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Z女士

  地址:XX市XX区XX街

  原审被告: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XXV置业顾问有限公司、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装修咨询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委托合同项下义务为提供装修咨询服务,而不是进行实际的装修施工。

  其次,上诉人已经为许华提供了XX苑精装修选集。该选集根据不同户型及各个类型的潜在客户群,分别制作了不同风格及多元功能的装修方案,该选集并附有各方案项下之图纸,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充分、有效、善意的'履行了装修咨询义务。

  最后,至于装修方案最终未能付诸实施,原因并不在上诉人或者同洲公司,而在许华,原因正是许华不履行认购书、拒绝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的装修咨询义务。

  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不存在单方解除的前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前已述之,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应该依约足额相应报酬,事实上,许华也付清了相应的装修咨询报酬。因此,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客观上不存在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前提。

  反观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许华之间就装修咨询事项的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迳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支持了许华解除合同的诉求,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上诉人获取报酬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许华退还任何款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20 年 月 日

上诉状3

  上诉人: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_________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_________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暂计算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利息金额为_________元,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_________元、赔偿两原告为追讨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元。

  3、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_________与被上诉人_________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

  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八个多月的审理,期间先后查询与开庭四次,最后竟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无法接受。

  2、原审判决,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已经履行的事实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无视;不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却以大量篇幅论证所谓的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最后得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两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以及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这种无视客观、主观臆断的认定,是十分荒唐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的说法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

  原审判决书第12-13页,关于第三人_________与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的分析认定,逻辑混乱,明显自相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某东莞分公司同意梁某新以某某东莞分公司名义承建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猴舍1-3#楼工程......”。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整体转包工程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承包,或提供资质挂靠。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2-3行“第4点约定:本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者施工。......”

  根据该条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并且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实证明,无论最后从法律上认定为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无可置辩的事实。

  3、认真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实了以下六个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

  ①案涉两个工程,均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

  ②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经理)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将两上诉人列为反诉被告的事实,足以反证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④已经生效履行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两被上诉人的事实。

  ⑤一审中,《原告李某全、宋某平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4页证明、第15页罚款通知单、第16页工程变更会议纪要、第17页工程变更审批表(一)、第18页工程质量回访(调查)记录表、第19页质量保证金退还签认表、第20页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第21页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第22页民事起诉状等书证,均记载显示有上诉人李某全的签字,客观真实清楚地反映了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⑥上诉人与梁某新进行对账签署结算单,是应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的要求而为之。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黄光强要求要凭梁某新签认前期付款数据才支付工程余款。该结算单上“二、已支款梁某新手和公司手支至20xx年9月9日......”的文字记载,亦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六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_________元的抗辩,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常理,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不应采信。

  4.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收条及第三人梁某新签字的收据、支票存根进行简单累计,得出严重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5.被上诉人的举证,看似证据很多,其实十分凌乱,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本诉与反诉的举证和抗辩,均存在自相矛盾、违背逻辑、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等重大瑕疵,明显违反了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均不应当得到采信。

  具体表现在:

  ①被上诉人在20xx.9.6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中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861212元【见一审卷宗,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十组,第41页,第1-2行】。

  ②被上诉人在20xx.1.12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共4929872.92元”【见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3页,顺数第2-3行】。

  ③20xx.3.23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七——支票存根,称,这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916628元给梁某新,这是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种形式”。

  上诉人认为:

  仅凭支票存根,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进账回单相互佐证,并不完全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空头支票,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有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组3-1《借据》,其中就体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兑现日期为20xx年2月5日的转账支票(金额捌万元)及20xx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壹拾万元),属于空头支票。

  ④被上诉人在20xx.4.13《民事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共4929872.92元给三反诉被告”【见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0-11行】。

  ⑤在20xx.7.26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梁某新提供的证据(注: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所要证明事实“证实由被告直接以及由答辩人手已支付了工程款5001774.92元给两原告,超过工程结算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梁某新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01774.92元。

  ⑥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20xx.7.26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据》9张,称用于证明“梁某新在公司支款3760138元”。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6.其实,当今建筑市场行业垫资、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难于治理之顽疾,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行业环境下,被上诉人不克扣和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就万幸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超付近40万元的工程款给上诉人?这现实吗?可能吗?合符逻辑吗?

  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关键在于认真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

  7.而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则应当秉承客观、理性的司法精神,充分正视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操作、习惯做法,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做法、常识常情常理、逻辑推理、民法原理、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分析论证,以正确区分和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中提交的借条与收条的不同含义及证明对象、证明力。

  8.应当注意到,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违法分包、转包、垫资等现象普遍存在,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使用及含义,与一般民间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相混淆。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一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即使在不需要垫资的工程承包中,在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周期内,承包方一般只会向发包人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此时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条。在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的一般是收条、收据,给付工程款一方习惯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之前预借的款项,且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额收据、收条。

  本案的复杂在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利用上诉人对其建设集团公司的完全信赖,故意混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

  四、关于举证责任

  9.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当说,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中,这几个方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10.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制裁惩戒违约失信行为!(本上诉状共陆页)

  此致

  xxx法院

  上诉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上诉状4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x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15日(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xxx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

  二、请依法对××于20xx年5月26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向××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于97年结婚后至20xx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个人,我当时作为××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夫妻双方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子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而对妻子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一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18日、国发[1994]4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xxx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自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城镇户口的职工,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xxx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方结婚后的1999年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元,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福利房面积、单价均有国家政策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家庭而不是个人,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方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止。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来支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20xx年初搬进去居住,20xx年11月12日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在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所有,至少应判××补偿我7.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只判××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而买房所欠债务却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如果是将双方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子女方、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原审法院既然已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女儿将无处安身。在拿一审判决时,××问书记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女儿的生活质量将大大下降。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于20x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于20x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20xx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在离婚前(20x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x月xxx日

上诉状5

  上诉人赵某。

  被上诉人杨某。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xx元抚养费;

  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相应房屋补偿款;

  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xx元抚养费用。

  1、原审判决仅以婚生小孩杨X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就将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根据该条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只是作为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决唯一决定性的因素。原审判决仅根据婚生小孩杨X的意见,而完全忽视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小孩因素,将婚生女儿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文、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

  3、婚生小孩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显然,婚生女儿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1)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上诉人在江西萍乡市强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诉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小孩与其共同生活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反观被上诉人,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将上诉人殴打至严重脑震荡就是实例。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如果小孩长期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

  (3)婚生小孩杨X、杨Y均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由被告对其抚养无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且母性的关怀、体贴、细心对抚养、照顾孩子具有天生的优势。而且被上诉人性格冷漠,平时不管是对女儿的生活还是学习都不闻不问。如果小孩判给他抚养,小孩不仅得不到母爱的关怀,而且也得不到父爱。本来离婚就已经对小孩带来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爱和母爱的关怀给她们带来第二次伤害,那对她们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

  (4)上诉人作为女性也40来岁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而被上诉人男方的年纪正值壮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会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将婚生小孩杨X、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

  二、一审法院将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依据婚生小孩杨X、杨Y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且按揭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从而判决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女方其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

  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这一举动导致家庭关系无法在继续维持,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该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据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实究竟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七月九日

上诉状6

  起 诉 状

  原告:张XX,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告:王XX,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XXXXXX

  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XXX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xx年11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XXX元用于其经营服装店所需,此款双方约定于20xx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7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不同意离婚上诉状是怎样的,我们来看看。

  一、离婚上诉状的概念

  离婚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书状,称为离婚上诉状。离婚上诉状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护第一审离婚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二、民事上诉状(不同意离婚)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兵,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6610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丽,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71798XXXX。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而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就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

  双方婚前系同一单位的同事,虽在不同的部门,但联系较多,因人生观、价值观相同且有共有语言,加上双方都是从事教育工作,对对方有更多的理解和照顾,在被上诉人参加考试期间,上诉人也给予了较好的安慰和支持。在经历了一年多的了解后,两人都认为对方就是自己可以依靠一生的幸福伴侣,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明确予以认可,客观的`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

  (二)、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关心呵护,体贴入微,并在工作和学习中对被上诉人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最大限度的支持。在生活中也尊重了被上诉人回民的生活习惯,上诉人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在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中,具体的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

  (三)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

  上诉人与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 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双方的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用心去经营婚姻家庭,相信双方定会重归于好。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离婚,根本就未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另外,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十一万,并用于购买车辆和孩子上学,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债务不予处理或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详细规定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无感情破裂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未做任何阐述,原审不顾案件基本事实,直接适用婚姻法三十二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为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并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现状,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 月 日

上诉状8

  上诉人:黄xx 女 xx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城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电话:

  被上诉人:刘xx 男 xxx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x镇xx村大塘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电话:

  上诉人黄xx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xx市xx城小区1栋D单元xx号房归上诉人黄xx所有。

  事实和理由

  一、xx市xx城小区1栋D单元xx号房应属于上诉人黄xx的个人财产

  xxxx年9月,黄xx生育儿子后,刘xx认为儿子不是其亲生血肉,是“野种”,夫妻开始争吵,还未满月,黄xx母子被遂出家门,无处安身,为解决食宿问题,黄xx向娘家人求救,最终其姐姐愿意出资(借款)45000元购买了以上房屋,暂时解决了居住问题,但被上诉人仍不肯罢休,多次找上门,不但多次殴打黄xx,还砸毁了黄xx新居的所有电器家具,黄xx被迫到乡下躲避,有家不能归。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xx也在其老家里建起了一栋楼房。

  上诉人认为,涉案的xx市xx城小区1栋D单元xx号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资(虽然属于借款,但如果没有娘家人的支持,上诉人是没有能力购买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其黄xx民名下,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任何贡献,参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即女方黄xx的个人财产,一审时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证明了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女方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刘xx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对国家保护的妇女儿童权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x城小区1栋D单元xx号房屋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或竟价取得。

  上面说过,xx市xx城小区1栋D单元xx号房应属于上诉人黄xx的个人财产,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三、...... xx市xx城小区1栋D 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认可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应遵循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按该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要求必须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的表示,一审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疱,胡说什么女方已经同意把此房屋让给男方,真是岂有此理!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也不足为奇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12月22日

上诉状9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就xx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x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7月22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

  二oxx年八月一日

上诉状10

  上诉人(一审原告) :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

  人代表:xx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 xx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 xx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20xx】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5条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20xx]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20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20xx年12月5日

上诉状11

  原 告:杨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xx组xx 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 告:李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xx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杨某欠款xx元人民币及利息xx;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xx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x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xx年xx月xx日

上诉状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江西XX县人,住本市XX区XX路陶通公寓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36020319820327XXXX,联系电话:1376791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XX县人,住本市XXXXX中路X栋XXX室,身份证号:36020319821112XXX。

  上诉人因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xx)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的(20xx)珠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的理由有两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其实一直很好,被上诉人所说没有半点感情基础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一年后结婚,并且婚后育有一子江文博,从这点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很好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举证上诉人将其打成轻微伤乙级进而证明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所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认为夫妻之间偶尔一次吵嘴打斗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上诉人作为一位成年男性就会有性格和脾气,上诉人并不是无缘无故和被上诉人发生打斗的,是因为事发当天婚生子江文博生病了想要妈妈,此时被上诉人不在儿子身边,于是上诉人带着儿子找到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态度不好,进而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了争吵,最后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打斗。虽然上诉人不慎将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乙级,但是事出有因。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传统婚姻观念,基于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之需,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认定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不应当轻易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

  另外,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是合法的',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存在异议;诉争房产XXXXX公寓X栋X单元XXX室系上诉人在20xx年6月22日(婚前)就已经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不存在任何按揭贷款,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的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上诉状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9岁,住XX省XX市鼓楼区XX路XX花园XX区502室。电话:0591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电话: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县三江并流梅里雪山景区管理局。

  住所地: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某某,男,1968年生,藏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第二村民小组。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4670.25元、误工费4082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0元,后期康复护理必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5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6206.25 元。

  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中月固定收入的问题。上诉人月固定收入应为4082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16元(被上诉人景区管理局一审提供的证据11),理由如下:

  1、XX东南电视台只是福建电视台的一个频道,根据XX电视台的规定,需要对外出具员工收入状况时(比如员工按揭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供收入情况)必须由福建电视台人事保卫部统一出具,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1是无效证据,月固定收入应采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

  2、被上诉人的证据由XX东南电视台20xx年5月18日出具,上诉人的证据是由福建电视台20xx年6月14日出具,从时间上来讲,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也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

  3、众所周知,记者的实际月固定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大量的采编稿费、奖金等收入。因此,由福建电视台20xx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收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上诉人已取得一份新证据,该证据(随本上诉状一并寄往贵院)由福建东南电视台出具,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月平均收入为4082元。

  二、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并作出其对809546.25元的损失承担150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雨崩瀑布是XX县委、XX县旅游局对外公开宣传和作为精品旅游景点对外推介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景区内去雨崩瀑布的路上受伤的。

  其次,上诉人是在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买过门票(买门票同时还购买了旅游人身保险)并经旁边检票设卡处检票后放行进入梅里雪山景区的,而雨崩瀑布是该景区中的一个景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7、19、20、21可以证明)。

  第三,原审判决14页17行也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门票的行为,是对被告景区管理局向社会公众要约的一种承诺”,那么景区管理局的要约内容是什么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六可以证明,雨崩瀑布是德钦县委、德钦县旅游局对外公开宣传介绍的一个精品旅游景点,而上诉人正是接受了这样的要约,在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买过票后进入景区的。而景区管理局并没有在上诉人买票时告知其只能游览明永冰川,也没有在景区内公开张贴告示告知游客只能游览明永冰川,所以上诉人去游览景区内的雨崩瀑布是对景区管理局要约的承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的工作人员也无法区别游客经过售票处后是去哪个景点,因此,无论游客去明永冰川、雨崩瀑布还是西当温泉,一律要购买门票后才能进入景区,这也说明门票包含了明永冰川、雨崩瀑布和西当温泉等景区管理局对外公开宣传的景点。

  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都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三、在此次人身损害事件中,景区管理局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景区管理局赔偿190000元,扎西尼玛赔偿469546.25元,实际上是本末倒置,无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看,景区管理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过错的:

  1、景区管理局没有采取措施,禁止当地农民在景区山上伐木,以致农民提布伐木后将木材从山上扔下而惊吓上诉人所骑马匹,导致上诉人从马上摔下受伤;

  2、景区管理局对景区内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负有管理的义务。而正是由于景区管理局对景区内的马夫没有严格管理,要求被上诉人马夫扎西尼玛在为上诉人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才导致悲剧的发生。

  因此,景区管理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所有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景区管理局赔偿的部分判决扎西尼玛赔偿,其作为一个普通的藏民,在年收入不足千元的现实情况下,令其赔偿469546.25元,无异于缘木求鱼,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得到这部分赔偿。这样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来讲,又有什么意义呢?

  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没有受伤以前,是东南电视台记者,年龄还不到30岁,每月收入4000多元,充满了对美好人生的憧憬。而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他将不得不面临后半生在轮椅上的生活。事实证明,上诉人精神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即使赔偿1000万,也无法让上诉人再过上一个健康人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五、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秉公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王某某

  20xx年XX月XX日

上诉状14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1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缨路8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3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中段体育场内。

  上诉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为与被上诉人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及被上诉人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2公司针对上诉人1公司的起诉及诉请。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该声明。故合议庭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是不符事实和法律的,也是逻辑混乱的认定。

  1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

  在原告的一审起诉书中就明确的声称:“第一被告(上诉人)召集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代表吴飞、被告代表周进修、洪瑶珠(被上诉人3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于20xx年7月8日13时30分签订了一份声明,作废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瑶珠签订,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负责,声明签字后即付工程款。”这说明,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2公司是明确同意并认可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声明的。即使在其起诉时也是明确认可这个声明的,并没有否认这个声明。只不过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并没有按照这个声明的规定履行其所有义务,所以被上诉人2公司才要起诉。故,从被上诉人自己的起诉书中我们就能够确认上述的声明是真实的,有效的,没有违反被上诉人2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这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该声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当事人双方过后的自我陈述。而在于当时签订时刻的具体情况即签字的当事人意思是否明确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实的,表达是明确的。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该声明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的转移”。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需要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原来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已经在声明中移转给了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而且,在移转的具体过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签字,符合债的转让的法律程序与规定。所以,依法进行的这种债的移转即权利义务的移转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变。在原审中,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声明是无效的,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的。而原审法庭没有把法律的依据及法理说清即认定声明无效,显然是不适当、不合法的随意而为。

  3、这种认定的依据及逻辑是混乱的。

  原审法庭因为“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均不认可该声明”从而认定声明是无效的。这种逻辑让人瞠目结舌。法庭判断一个事实,不应当完全凭借当事人之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的陈述,而是要看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上诉人3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声明的原因其实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够最大化,所以才作出这种说法。但是,他们不能否认的是他们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声明中明确签字同意声明的内容。没有任何人强迫及欺骗他们签字。他们理应对他们的签字负责,他们理应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洪瑶珠是滨海餐饮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吴飞是2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公司。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2公司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代表是吴飞。”)

  所以,不去看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而仅仅凭利益相关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违背事实的否认来认定声明的效力,是严重的逻辑混乱。

  综合,原审法庭对于上述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不知道原审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据判断这个声明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么?还是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原审法庭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明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给上诉人以合适,合法,能够服众的理由与答案。

  上诉人认为:该声明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在签订该声明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在签订上述声明之后,如果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2公司付款,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2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主张权利,因为2公司已经在声明中签字明确表明同意“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而这个声明是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文件。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2公司实际上是给原来的瑶珠酒店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的承包合同明确甲方为“瑶珠酒店”。而当时的时间是20xx年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xx年4月19日,洪瑶珠才与陕西咸阳长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咸阳市体育宾馆、创办瑶珠酒店的协议书。因此,在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的时候,瑶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无法盖章,故,才在甲方瑶珠酒店的字体上暂时盖上了上诉人的公章。

  基于这种混乱的情况才促使三方在同年的7月8日共同签订了声明,表明原先的合同作废,一切责任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这才是整个事件的全貌。故,上诉人与装修合同之前无任何关系,在签订声明之后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明确应当由3公司及洪瑶珠负责的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状15

  名称: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上诉状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案由:对(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的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九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房产证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为,至少是侵犯了作为共同还贷的上诉人在该房中的合法权益。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当初买价未查明、确认。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居住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上诉人补偿款裁决不公。

  该房购买价款为31万元,原判离婚时,该房已增值为160万元,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市场波动状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房屋价格上涨高峰期。现原判仅以6万元作为补偿款,显然不公。

  3、原判对上诉人离婚后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

  二、原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在原审中谈到“离婚”一节,是附条件的。

  因为上诉人离婚后他处无房,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二: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部分,适当地照顾女方权益给予多分,二、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住房问题一节,给予相应地补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衡平不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