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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4-07-13 07:13:19 答辩状

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商标权纠纷答辩状【1】

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4日取证后。

       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2】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

  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XX”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XX”商标最初是由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东莞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8日受让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XX”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2009年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XX”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XX”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2009年度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XX”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20XX 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