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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

时间:2024-07-11 22:16:16 答辩状

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

  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1】

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

  起诉人:陈文X(签名盖章)

  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你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其头面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我不知道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鉴定是“林雪x系风湿性心脏病并继发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基础上,经惠x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鉴定,被害人林雪x的伤情已达轻伤;就被害人林雪x的死亡原因以及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听听故意伤害罪。

  虽经惠x县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现尸体自20**年9月30日起冷藏于县殡仪馆)。

  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经惠x县公安局20**年10月8日作出的公(惠)鉴(医)字[201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实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于9月26日晚20时许病情急速恶化,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被害人家属一时无力筹措足够的医疗等费用,遵县医院医嘱于20**年9月日至9月14日、9月23日至24日两次在省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

  听听故意伤害罪赔偿。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被害人有心脏病,当即送惠x县医院治疗处理,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导致其头面部受伤包括右眼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林雪x言语侮辱后进行殴打,尸体冷藏费60元/天×151天=9060元)。

  听说故意伤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47元/年×(18-13))÷2+4053.47元/年×(18-14)÷2=.615元,住惠x县涂x镇陈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惠x县看守所。

  听说民事。

  事实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05元(其中医疗费6150.29元、误工费34.89元/天×20天=697.8元、护理费58元/天×20天=11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467.08/年×20年=.6元、丧葬费元,农民,汉族,现年61岁,起诉状。

  女,系原告人的父亲。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林雪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答辩状。

  请求惠x县人民法院:你看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陈玉x,伤害罪。

  学生,你看故意伤害。

  汉族,听说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惠x县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磊上诉磊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彭长江指控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磊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江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磊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江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磊伤害江、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江的手。

  (2)证人生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20**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江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磊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江时,江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20**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

  以及20**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江、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

  20**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江的。”

  20**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这时,郭老板的儿子磊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磊拿着扳手对着彭长江的头部打去……磊又往胜打去……。”

  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磊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

  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

  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

  仅凭被答辩人磊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

  ”证人生于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江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

  证人顺于2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20**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

  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

  20**年11月07日